统计标准,分为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国家统计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强行执行的标准。根据《统计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目前已经制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三次产业分类标准,经济类型划分标准,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基本建设大中小型项目划分标准,职业分类标准,大中小城市划分标准,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沿海和内地划分标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划分标准等。
部门统计标准,是在一个部门范围内强制执行的统计标准。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统计调查的需要制定部门统计标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都有适应本部门管理需要的统计标准,如生产部门有产品质量的标准,建设部门有建筑产品的质量标准等。部门统计标准必须在国家统计标准的基础上作补充性的规定,与国家统计标准相矛盾。
统计标准在法律效力上,最高层次是国家统计标准,其次是部门统计标准。凡是有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有部门标准的情况下,执行部门标准。在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部门标准的情况下,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标准的基本原则,来制定补充性的其他统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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