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资料的公布、发挥统计资料信息资料的作用,保障统计资料公布的连续性、系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可以公布统计资料。
企事业组织也可以公布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三条 区统计局是公布统计资料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辖区的统计资料公布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全区统计资料的公布由区统计局承担,区统计局要定期公布统计资料,采取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形式。区属各部门可以公布与区统计局核实的本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五条 统计资料公布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发表,确需发表要经区统计局批准。非秘密的统计资料没有以法定形式公布前,有关单位如果需要公布,须要经该资料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各部门需要公布统计资料,要在公布前15日向区统计局提出申请。内容包括:
(一)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
(二)公布的统计资料时间;
(三)公布的统计资料方式。
第七条 区统计局应在接到正式申请后,一周内完成审核手续,并以正式文件函复申请方;未被批准的,须以方式文件通知申请方。
第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的部门或单位,在公布统计资料时,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公布统计资料的内容和方式,如确需变更时,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公布统计资料废止的,组织实施的部门或单位以正式文件通知区统计局。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区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一条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必须经区统计局核准,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核实公布的统计资料,给予其组织部门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对该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统计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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