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信息的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及资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调查项目,是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为完成上级部署的任务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或为满足本部门工作需要而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
区政府非常设机构,不得进行统计调查。因工作需要必须开展统计调查,可同区统计局或其他人民政府常设职能部门联合组织。
民间组织调查项目,境外组织调查项目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条 区统计局是统计调查项目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各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是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管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内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调查范围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项目,由该部门有关职能机构制定,经过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查,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区统计局备案。
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项目,由该部门有关职能机构制定,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查,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完成区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而区统计局无此项资料的,可组织一次性统计调查,报区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区统计局。
第五条 凡属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被调查者的费用。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区统计局调查重复,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统计调查成果不得用于商业活动,对所搜集调查的统计资料进行保密。
第六条 需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在实施前二个月,向区统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说明书。应包含调查目的,组织实施机构,项目负责人,资金来源,调查资料提供范围,方式及时间等。
(三)调查方案。应包含总说明,调查表式,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执行期限,分类标准,指标说明,实施方案等。
第七条 区统计局应在接到正式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以正式文件函复申请方;未被批准的项目,须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方,并将以上材料如数退还申请方。
第八条 需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向区统计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项目说明书。应包含调查目的,组织实施机构,项目负责人,资金来源,调查资料的提供范围,方式及时间等。
(二) 调查方案。应包含总说明,调查表式,调查范围,调查方式,执行期限,分类标准,指标说明,实施方案等。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统计调查,不得在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式和调查方式等,如确需变动,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需要终止的,该项目的实施部门和单位,须以正式文件通知区统计局。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给予该项目的组织部门或单位通报批评。区统计局予以废止并按有关规定对该部门及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超过执行期限不办理审批手续和项目变更后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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