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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发统计调查表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06-09-19 02:53: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调查表的管理,规范统计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权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区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三条  区统计局是制发统计调查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统计调查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由该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区统计局备案。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该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区统计局审批。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完成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而区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制发一次性的统计调查表,报区统计局审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调查表,是指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数字和文字形式体现的,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六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采用国家的统计标准。包含统计指标的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执行期限。

第七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所设置的统计指标不得与区统计局调查的指标重复。应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进行保密。

第八条  需审批的统计调查表应在实施前两个月向区统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统计调查表的表样;

(3)统计调查表的说明书。应包含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第九条  区统计局应在接到正式申请后,五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以正式文件函复申请方;未被批准的统计调查表,以《行政审批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材料通知书》通知申请方,并将材料如数退还。

第十条  需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向区统计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统计调查表的表样;

(2)统计调查表的说明书。应包含: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提前二个月申请。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的实施部门不得在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补充统计调查表的内容,如确需变更、补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需要废止的,该项目的实施组织部门和单位,须以正式文件通知区统计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给予组织实施部门或单位,及负责人通报批评,区统计局予以废止,并按有关规定对该部门及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超过执行期限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擅自变更统计调查表的内容,按非法报表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九年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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